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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红军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四川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巴中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红军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红军文物,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川陕苏区和其他苏区革命斗争史相关,反映苏区革命斗争的重要历史活动、进程、思想、文化等,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下列文物: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
(三)重要事件、战斗遗址;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和墓地;
(五)与川陕苏区和其他苏区革命斗争史相关的各类纪念碑、纪念馆等纪念设施;
(六)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石刻标语、墨书文献、手稿和其他文献资料;
(七)反映川陕苏区革命活动、工作制度、生产生活等代表性实物;
(八)其他应当保护的红军文物。
第四条红军文物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统一规划、分类保护、属地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红军文物保护工作,应当将红军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协调解决红军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合理利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军文物的日常巡查和新发现红军文物的现场保护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落实红军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红军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军文物保护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市、县级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红军文物的修缮保养、科学研究、安全保护、陈列展示、推广宣传和红军文物资料的收集整理等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民政、教育、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旅游、林业、水行政、宗教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红军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军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军文物的义务,对破坏、损毁、非法买卖红军文物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投资建设文物保护设施等形式参与红军文物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红军文物保护规划,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编制红军文物保护规划。省级以上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市、县级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其他红军文物的保护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红军文物保护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规划、旅游产业规划等专业规划相衔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乡规划协调决策机构成员单位。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红军文物修缮、保养、研究和利用计划。
第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红军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红军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红军文物保护规划编制和项目申报;
(二)红军文物调查、勘探、发掘、清理;
(三)国有不可移动红军文物的修缮、保养和抢救性保护;
(四)对非国有不可移动红军文物修缮、保养的补助;
(五)红军文物的征收、征集、征用;
(六)聘请红军文物保护管理人员的补助;
(七)红军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八)对红军文物保护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九)红军文物保护方面的其他支出。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红军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军文物普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红军文物进行普查登记,向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红军文物资源目录、红军文物档案和红军文物数据库。红军文物档案应当同时交本级档案馆保存。
第十二条对新发现的不可移动红军文物,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经评审认定为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不可移动红军文物的认定,自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未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红军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审核,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保存状况、周边环境等事项予以登记并公布,报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管理。
第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并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市、县级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自依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设置保护和控制标识。
第十七条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污染红军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
(二)设置户外广告;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在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红军文物;
(二)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红军文物保护单位标识和保护界桩;
(三)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红军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葬坟、建窑、取土、采石、捞沙、开矿、毁林;
(五)损坏红军文物保护设施;
(六)翻爬、骑坐等亵渎、损害红军文物形象;
(七)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设立娱乐场所;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除文物保护工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在红军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红军文物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危及红军文物安全,不得破坏红军文物的历史风貌,建筑物、构筑物的选址、布局、规模、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与红军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及周边环境相协调。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已有的危害红军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红军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予以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红军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不可移动红军文物,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国有可移动红军文物,收藏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非国有红军文物,所有权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四)没有使用人的国有不可移动红军文物或者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红军文物,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发出保护通知书,督促保护管理责任人履行红军文物保护义务。
保护通知书应当具有红军文物的保护措施、安全防范和利用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红军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红军文物的修缮、保养及其安全管理。
红军文物保护责任人在红军文物的修缮、保养及其安全管理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红军文物原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
(二)不得损毁和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红军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确需进行改建、添建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不得擅自对红军文物进行装饰、装修,确需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依法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发现危害红军文物安全的险情时,立即采取有效救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排除险情;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在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实施文物保护工程,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红军文物保护工程经费的承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有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经费由使用人承担;经费不足的,使用人可以根据文物保护级别,向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助;
(二)非国有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经费由所有权人承担;所有权人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文物保护级别,向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助,或者向有关社会组织、社会公益基金申请资助;
(三)非国有不可移动红军文物有损毁危险,其所有权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进行抢救性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四)没有使用人的国有不可移动红军文物或者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红军文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经费。
第二十六条不可移动红军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红军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七条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红军文物需要迁移、拆除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得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经依法批准迁移或者拆除不可移动红军文物的,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测绘、登记、摄像和文字记录等资料收集工作,制作档案。
经依法批准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红军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墨书、雕塑、石刻、建筑构件等,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九条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红军文物,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或者生产,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红军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三十条可移动红军文物的等级,由红军文物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出申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照相关规定审核确定。
第三十一条对自然风化严重、濒临损毁的不可移动红军文物,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
当发生地质灾害或者存在地质隐患危及不可移动红军文物时,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进行勘探、治理。
第三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抢救、征集和保护可移动红军文物,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进行收藏、保护、陈列和展示。
馆藏红军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以及其他可移动红军文物的修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
第三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红军文物安全责任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红军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定期检查红军文物保护情况,及时发现和消除红军文物安全隐患,依法查处危害红军文物安全和损害红军文物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和其他收藏红军文物的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收藏的红军文物,依法区分文物等级,设置文物档案,建立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和其他收藏红军文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盗、防火、防腐蚀、防自然损坏等保护设施,按照文物风险等级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确保馆藏文物的安全。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文物收藏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名称、位置、权属性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等信息,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告知同级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务、工商行政等与红军文物保护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市、县级人民政府地理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中明确标注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位置、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等信息。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不宜作为或者限制作为经营场所或者住所的不可移动红军文物告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市、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利用不可移动红军文物作为经营场所或者住所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告知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农贸市场、大型交易市场等公共区域时,应当避开红军文物保护单位和红军纪念设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不可移动红军文物、红军文物博物馆、红军纪念馆、陈列馆、红军烈士陵园、红军纪念设施场所保护用地、规划和建设的监管。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七条红军文物利用应当在确保红军文物安全的前提下遵循合理、适度、可持续的原则,发挥红军文物的公共服务和社会教育作用,促进文化事业、文化产业和文化旅游业协调发展。
第三十八条市、县级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同有关科研单位和学术机构的交流与合作,发掘、展示红军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思想内涵,发挥红军文物在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民族精神教育和廉政教育等方面的作用。
第三十九条制作出版物、电影、电视剧以及开展实景演出等活动需要拍摄、使用红军文物的,应当保障红军文物安全,不得影响红军文物形象,根据红军文物保护的级别,在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四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挖掘整合红军文物旅游资源,发展红色文化旅游产业。鼓励旅游企业、景区景点推出具有巴中红军文物历史文化特色的旅游项目。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批准涉及红军文物的旅游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利用红军文物开展文化旅游活动应当保持和展示红军文物历史原貌,符合红军文物的文化属性。
第四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军文物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建立红军文物数据库共享平台以及红军文物数字化展示系统;支持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依托红军文物资源,进行文化创意产品开发;加强红军文化的宣传普及,促进红军文化走进大众文化生活。
第四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红军文物知识列入中小学教育内容,鼓励各类学校组织学生到红军文物保护单位开展学习实践活动。
支持红军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共建共享,建立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革命传统教育基地。
红军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所在景区(公园)应当对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到红军文物场所参观学习提供支持。
第四十三条国有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构筑物,可以建立博物馆、陈列馆、文物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作其他用途的,应当依法报请批准。
第四十四条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在确保红军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向公众开放。尚不具备开放条件的,应当在重点区域开辟宣传展示空间,或者在合适位置设立纪念标志或者铭牌说明。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重大历史事件和重要历史人物纪念活动、重要节庆活动,组织举办红军文物专题展览和流动展览。
第四十五条红军文物的讲解服务应当体现红军文物的历史性、科学性,展示红军文物的历史文化魅力,宣传和弘扬红军精神。
市、县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规范景区景点、公园对红军文物的讲解、导游活动。
第四十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可移动红军文物共享机制,通过调拨、交换、借用等方式,实现红军文物资源共享,丰富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的展览内容。文物的调拨、交换、借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报批。
既属红军文物,又属档案的,档案馆可以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害尚不严重的,由文物所在单位要求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损坏红军文物的;
(二)损坏红军文物保护设施的;
(三)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识和保护界桩。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在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破坏历史风貌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不可移动红军文物原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明显改变文物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红军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腐蚀、防自然损坏等保护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按照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腐蚀、防自然损坏等保护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挪用红军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的;
(二)擅自修改红军文物保护规划的;
(三)未履行监督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